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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民法物權高手幫幫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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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實在看不懂 請幫忙解說一下 白話文 最好可舉例 感謝第八百七十條之一 第四項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八百七十條之二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還有一個問題是空地設抵押權後 , 如有地上權人蓋好建築物者, 拍賣時 ,... 顯示更多 因為實在看不懂 請幫忙解說一下 白話文 最好可舉例 感謝 第八百七十條之一 第四項 調整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有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八百七十條之二 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時,其次序在先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保證人者,於因調整後所失優先受償之利益限度內,保證人免其責任。但經該保證人同意調整者,不在此限。 還有一個問題是空地設抵押權後 , 如有地上權人蓋好建築物者, 拍賣時 , 條文是先適用866第2項終止地上權,再877第2項併付拍賣??? 還是直接適用877直接就併付拍賣呢??? 分不清這時地上權是要併付拍賣嗎??? 請高手幫幫忙 幫忙解說一下上面三個問題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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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理論是任何人不得因為他人任意之行為而受有不利益。即抵押權次序調整之相對人經合意調整抵押權次序,仍不得侵害其他因有次序調整而失優先受償之第三人之不利益。 一、物上保證人之保護--第八百七十條之一 第四項 立法理由「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本可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如先次序或同次序之抵押權人,因調整可優先受償分配額而喪失其優先受償利益,則必使其他共同抵押人增加負擔,為示公平,除經該第三人即共同抵押人同意外,殊無令其增加負擔之理,爰於第四項 明定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以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 前提是「同一抵押物有多數抵押權,且就其中之一抵押權為數抵押物共同擔保」,所以數抵押物共同擔保一抵押債權時,「各個抵押物乃擔保保債權的全部」,就個別抵押物賣得價金,該債權之全部之範圍內均得主張優先受償。即抵押物的各部拍定清償--及於債權的全部受償(第875條)。 舉例 甲有A地、乙有B地、丙有C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給子銀行貸款100萬元。 丁有D地、戊有F地、己有G地,共同設定抵押權給丑銀行貸款200萬元。 次順位抵押權:甲之A地及丁之D地共同設定次順位抵押權給寅銀行貸款300萬元。 1.因為抵押物的各部拍定清償--及於債權的全部受償(第875條),設ABC地都價值100萬元,所以A地拍賣之價金若高於100萬元足以清償時,則子銀行不能再拍賣B、C地。從而,BC之所有權人尚須分擔A地的甲拍賣後之內部求償權各1/3(其有內部求償權的分擔關係參酌§875-1以下)。 2.乙有B地、丙有C地即屬「第三人之不動產為同一債權之擔保者」,設今甲的A地及子銀行之抵押權次序讓與給次順位之抵押權寅銀行,A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改為寅銀行,則A地拍賣後是由寅銀行優先受償了100萬元,原本尚未調整次序前是如1.「 A地拍賣之價金若高於100萬元時,BC地不必再拍賣,而由甲清償承受BC各33.3萬元之抵押權(第875-4及第897條第1項以下之抵押權及債權之清償承受權)。今因為A地之抵押權次序讓與給寅銀行,子銀行無法從A地拍賣受償,經拍賣B地拍100萬償還給子銀行之同時,「因次序調整在因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為33.3萬元,該不動產為標的物之抵押權消滅。」所以,子銀行僅能對B地求償66.7萬元,其中的33.3萬元抵押權消滅(第870-1第4項)。 3.「但經該第三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但書例外若乙有B地、丙有C地假如同意「A地及子銀行之抵押權次序讓與給次順位之抵押權寅銀行」,則就不會消滅「調整後增加負擔之限度內」之該33.3萬元抵押權。 二、一般保證人保護--第八百七十條之二 同前舉例再參酌民法第751條及第879-1條應可自明。 三、還有一個問題是空地設抵押權後 , 如有地上權人蓋好建築物者, 拍賣時 , 條文是先適用866第2項終止地上權,再877第2項併付拍賣??? 還是直接適用877直接就併付拍賣呢??? 分不清這時地上權是要併付拍賣嗎??? 1.這問題更明確是:甲之A空地先設抵押權給乙後,再地上權人給丙蓋好B建築物。 2.乙聲請拍賣有抵押權之A地,依第866條規定得除去地上權拍賣A地。 3.B建築物怎辦?此時地上權被除去拍賣而無基地利用權,將來會被拆屋還地(民法第767條)之危險。 4.為貫徹「房地合一」政策,應該讓B屋及A地併付拍賣較佳。對… 5.第877條第2項新法增修「前項規定,於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即準用本條第1項併付拍賣。 6.立法理由:「為維護抵押權人利益,於不動產抵押後,在該不動產上有用益物權人或經其同意 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該權利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雖得先依第八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除去,惟為兼顧社會經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該建築物允應併予拍賣為宜,但建築物拍賣所得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7.有疑問的是第877條是土與建築物須同屬一人所有才適用。本例中建築物與土地非屬同一人…?「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92台抗641號),「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應許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該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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